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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对不同年龄段的孩子承担不同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来源:审计法务部 日期:2020年08月27日 浏览量:14184

            一、面对不满8周岁的学生,学校承担较高的安全保护义务

            王小红是一名一年级学生,她在课间休息期间不慎在教学楼楼梯处摔倒,送医院诊断为视神经损伤,经鉴定王小红的伤残等级为10级。校方认为本案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王小红是因自己快跑导致摔倒,学校已有相关规定要求学生在校期间轻声慢步,不得追逐打闹。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事发时王小红未满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案在审理期间,校方向法院提交了情况报告、学生上下楼安全和课间活动安全管理制度、校规校纪、学生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且没有证据证明王小红的人身损害系学校以外的人侵权所致。因此王小红因此次事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面对已满8周岁不满18周岁的学生,学校承担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

            刘甲和刘乙是北京某中学的学生,二人在学校操场上追逐打闹时,刘乙不慎踢伤刘甲的大腿。就医诊断为外伤,住院治疗。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刘乙的母亲申请追加学校为共同被告,认为事发期间正值放学,学校应安排学生及时离校,禁止嬉戏,防止误伤,但事发时学校并未尽到监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中学则认为,学校有规章制度强调学生在校期间不得追逐打闹,已在合理保障范围内尽到学生安全监管义务,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事发时刘甲和刘乙均为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对风险的预见能力有限,但是对所从事的校内活动应有一定的安全教育义务,因刘乙安全意识欠缺,其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应对刘甲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由刘乙的父母进行赔偿。

            本案中学校已有明确规章制度对学生在校期间的行为规范作出规定,且事发时已经放学,并非上课期间,受害人亦无证据证明学校存在监管疏忽,因此学校对刘甲的身体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三、法官说法

            从以上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的人身安全保障,侵权责任法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相比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更多的监管责任和注意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因此,案例一中王小红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应当主动举证自己不存在过错,即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视为学校存在过错,应当赔偿王小红的相应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案例二中,事发时正值中午放学,学校已有规章制度要求学生尽早离校,避免安全隐患,受害方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学校存在监管不力的过错,因此无法认定学校未尽到监管职责。

            法律上之所以这样规定,正是考虑到学生在不同年龄段的成长特点。校园生活是未成年人重要的人生经历之一,学校不仅有教育之职,更有保护之责,只有学校与家庭相互配合,共同履行好监管、教育职责,才有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帮助他们更好地茁壮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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